案情簡介
李某,中共黨員,A公司(國有參股公司)董事長,系某事業單位委派到該公司從事公務的專職人員。
2006年1月,A公司成立期間,李某等25人(均系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自然人股東身份出資340萬元入股A公司,其中李某出資70萬元。2006年9月,李某與該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等6人(均系A公司自然人股東)商議后,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虛假手續先后兩次從A公司套出資金340萬元,全部用于返還上述25名自然人的股本金,李某實得70萬元。2006年至2011年間,李某等25名自然人股東仍實際占有A公司股權并收取股權分紅1000余萬元。
分歧意見
關于李某的違紀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違反財經紀律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違紀;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ㄒ唬├钅车男袨椴粯嫵蛇`反財經紀律違紀
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經管理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條例》除具體規定了違反財經紀律類的二十一種行為外,在第126條對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亦做出了相應處分規定。
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財經管理秩序;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財經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的行為;主觀上一般表現為故意,也不排除個別不熟悉財經紀律而過失為之的情況。本案中,李某采取偽造虛假手續的手段,從A公司套取340萬元,從形式上看,其行為似乎符合違反財經紀律的形態,但該行為僅僅是李某整個違紀行為的手段??陀^上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套取資金并將其中70萬元據為己有,不但侵犯了財經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和單位財物所有權;雖然李某僅將部分套取資金據為己有,但實際已經造成了公司340萬元的損失,不能否定李某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主觀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違反財經紀律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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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違紀行為,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
職務侵占違紀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黨員。根據《條例》第34條第四款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之外的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案中,李某系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參股公司從事公務人員,對國有財產負管理、經營、監督的職責,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故其主體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職務侵占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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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另外,根據《刑法》第271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應當按照貪污罪定罪處罰,從黨紀處分和司法處理對同一事實認定一致的角度,亦應當按照貪污違紀論處。本案中,李某利用其經營、管理單位財產的職務便利,經與財物人員王某等人商議,套取單位資金340萬元,用于返還25名自然人股東的股本金,非法侵占了本單位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違紀。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與A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等6人均系受國有事業單位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經共同商議,李某等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財物工作的職務便利,偽造虛假手續套取本單位資金340萬元,明知是單位財物仍予私分,上述6人的行為已構成共同貪污違紀;另外19名自然人股東,沒有共同商議,沒有具體行為,不具有貪污違紀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構成貪污違紀,但其分得的股本金返還款系違紀款應予追繳。(許云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