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案例一:李某系某市交通局下屬汽修廠廠長,2003年汽修廠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住宅樓盤合作開發合同。后李某給該房地產公司副總經理打電話,稱其弟擬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一套住房,要求在價格上給予優惠。
此案經司法機關審理認為,李某在擔任汽修廠廠長期間,要求與本單位聯合開發房地產的房地產公司為其弟提供低價住房,屬于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雖是為其弟購買房屋,但不影響其個人受賄的認定。
案例二:周某某系某市工商局經檢科副科長兼經檢大隊副大隊長,其利用對轄區內市場進行監管和對違法經營的企業、個人進行查處等職務上的便利,為轄區內巨贏公司謀取利益。2007年,周某某之妻的表弟沈某某準備購買巨贏公司開發的住房。為此,周某某多次向巨贏公司董事長馮某某要求給予沈某某購房優惠。后沈某某與巨贏公司簽訂合同,購買標價為33萬元的住房一套,享受正常優惠的房價為32萬元,馮某某主動提出讓沈某某實際付款29萬元,再優惠3萬元。
此案經司法機關審理認為,馮某某應周某某的要求給予沈某某3萬元購房優惠,周某某不構成受賄。主要理由是,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而沈某某并非周某某的特定關系人。首先,近親屬是法律用語,具有特定含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沈某某是周某某妻子的表弟,顯然與周某某并非近親屬關系。其次,周某某與沈某某之間沒有共同利益關系。共同利益關系主要指經濟利益關系,沈某某購房并實際付款和居住,事前事后周某某均未和沈某某商量要從這優惠的3萬元中得到什么利益,事實上也確實沒有得到任何經濟利益。因此,沈某某不是周某某的特定關系人,不符合《意見》的有關規定,判決認定周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
案例評析
案例一的認定處理不存在爭議。無論是根據2003年最高法《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的規定,還是依據《意見》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均可判定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
案例二的認定處理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判決中的說理論證意見值得商榷。
首先,筆者贊成沈某某并非周某某特定關系人的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沈某某并非周某某的近親屬,即便依據民法、行政法上較為寬泛的近親屬概念,二人仍不具有近親屬關系。實踐中,其他共同利益關系概念較為模糊,難以準確界定,但從相關案情看,難以判斷周某某、沈某某之間具有明確、具體的共同利益。因此,也不應將二人視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其次,沈某某不屬于周某某的特定關系人,并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2003年《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該案中,如果周某某向馮某某索要非正常優惠,并將這種優惠讓渡給其妻子表弟,且認識到這種優惠實際上是給予自己的,是對其先前謀利行為的感謝,則周某某的行為在主客觀方面均符合受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受賄性質。但2007年《意見》制訂中,為避免打擊面過度擴大,對《紀要》的規定進行了縮限,將“其他人”限定為“特定關系人”,由此,理論和實務中有觀點認為,只要不是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第三人,只要該第三人不是特定關系人,就一律不能構成受賄。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在收受賄賂時,為獲得職務提拔,要求請托人將財物直接送給其上級領導。這種情況與甲本人收下后再送給上級領導沒有本質區別,應當認定受賄。如果片面認為上級領導不屬于近親屬等特定關系人,將無法有效打擊此類受賄行為。《意見》發布后,《紀要》并未廢止,《紀要》的有關規定仍可作為判斷此類問題的標準。
最后,案例二司法機關未認定為受賄罪,其原因或應在于優惠幅度不屬于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意見》規定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房構成受賄,本案中,正常購房的價格為32萬元,經周某某打招呼,馮某某優惠了3萬元,最終沈某某以29萬元購房,上述3萬元的優惠尚不能認為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但筆者認為,如果這種非正常優惠數額較大,造成購房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就應當以受賄認定。(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