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魏某,A市B區某街道辦事處主任。
2002年初,魏某在任街道辦事處主任期間,將轄區內某居民點拆遷需要進行安置的信息告訴某建筑公司經理聶某,還透露在其轄區內兩個村莊的交界處有一塊地可以用于拆遷居民的復建安置,并邀請聶某共同投資該安置項目進行房地產開發。2002年4月,魏某借用他人的名義與聶某簽訂合作開發該項目的協議。此后,魏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向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村委會干部打招呼,為該項目低價征得土地50余畝。魏某還讓村干部配合聶某簽訂虛假的征地協議,虛增征收價格和征地面積,人為提高土地開發成本,抵扣應當上交的土地出讓金,損害國家利益。
在項目開發的過程中,魏某并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經營管理,聶某成為項目的實際開發商。魏某在為項目謀利的同時,不忘為自己撈取好處,他要求聶某給自己出具一張收條,注明已收到60萬元投資,以此作為好處費。為感謝魏某提供的幫助,聶某給其出具了收條。
2005年1月,魏某提出退出該合作協議,但后來因聶某未及時兌現魏某“投資”的60萬元,魏某遂以他人的名義向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聶某連本帶息返還70萬元。審理過程中,聶某一直隱瞞真相。后區法院判決聶某歸還魏某60萬元。魏某不服判決,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調解,聶某最終返還魏某“投資”的60萬元,并支付利息3萬元。
分歧意見
對于魏某收受聶某60萬元的收條,并通過法院判決予以兌現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受賄,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收受聶某60萬元的收條,雖然涉嫌受賄,但由于聶某一直隱瞞真相,最終被法院認定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不宜認為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應按照一般不當所得,認定魏某違反了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理由是:魏某與聶某合作開發的過程中,魏某并未出資,也未參與管理,聶某之所以同意給魏某出具60萬元的收條,是因為魏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向相關人員打招呼,為項目謀取了利益。因此,該60萬元實為聶某給魏某的回報。
第三種意見認為,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但在認定的過程中,應先由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來對事實的錯誤認定,確認聶某出具的收條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但在認定的過程中,應先與原審法院溝通,通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來對有關事實的錯誤認定,確認聶某出具的收條無效。
首先,魏某的行為實質上是受賄。本案中,魏某表面上邀請聶某參與安置項目的投資,進行房地產開發,并煞有介事地與聶某簽訂合作開發協議,但在合作開發的過程中,魏某并未出資,也未參與管理,魏某做的僅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向相關人員打招呼,為項目謀取不正當利益,然后以此為條件,要求聶某出具收條,作為自己的好處費。
其次,魏某以收回投資款的形式,收受聶某60萬元好處費,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避組織調查。為了掩人耳目,魏某要求由聶某出具60萬元收條證明其已投資,然后再退出合作,收回投資。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聶某始終隱瞞真相,導致法院對有關事實作出錯誤的認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7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3項也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確認無效。因此,法院對有關事實的錯誤認定,并不能改變魏某受賄的性質。
再次,法院判決這個偶然因素的介入,使得對魏某行為的定性必須慎重。由于聶某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一直隱瞞真相,導致法院錯誤地認定魏某與聶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投資關系,最終給這次灰色的“利益輸送”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同時,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其法律文書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即使作出了錯誤的認定,但如果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雖然魏某的行為構成受賄,但如果草率認定,勢必與法院的認定相矛盾。所以,在認定的過程中,應事先與原審法院溝通,為其提供有關證據和線索,敦促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來對有關事實的錯誤認定,確認聶某出具的收條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在該案處理的過程中,原審法院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和線索,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了原來對有關事實的錯誤認定,并確認聶某出具的收條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在隨后的刑事訴訟中,魏某也被認定構成受賄罪。
可見,通過法院判決實現的“利益輸送”,經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也能夠認定為受賄。(丁永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