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第十章“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同樣系修訂所新增內容,既是創新之舉,豐富了紀律的類型,提升了工作紀律的地位,初步實現了工作紀律的系統化;也是務實之舉,有利于讓紀律落到實處,促進紀律建設日常化、常態化開展。該章內容聚焦工作紀律核心——忠于職守,提醒與告誡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務必盡職盡責、依紀依規工作,不得不作為、亂作為。
第一,在組織管理中的失職瀆職行為(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六條)
包括四種行為:一是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如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二是黨組織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或者履行不力;三是黨組織不按規定作出或者執行黨紀處分,如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四是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或者出走。
以上四種行為,特別是黨組織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或履行不力的行為,影響惡劣,危害嚴重。如,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河南省新鄉市3名廳級領導干部“落馬”,他們的違紀違法行為主要發生在新鄉市市委原書記李慶貴任職期間。李慶貴因任職期間對主體責任認識模糊、工作領導不力、責任落實不到位,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免去領導職務。
子不教、父之過,干部犯錯誤、組織有責任。管黨治黨是沉甸甸的重大責任,主體責任是管黨治黨的“牛鼻子”。在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中,管黨治黨失職瀆職行為首當其沖,表明了中央擰緊責任發條、層層傳導壓力、推動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落地生根的決心。各級黨組織及其負責人,應切實把主體責任擔子擔起來,種好“責任田”。
第二,對應當向上級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不如實報告的行為(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上級單位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單位匯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如實匯報,既是對上級單位的基本尊重,也是防止檢查、視察流于形式,幫助上級單位了解真實情況、做出正確決策的基本要求。如,湖南省紀委近日通報,耒陽市編辦原副主任羅才洋受到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2015年7月,湖南省委第九巡視組在耒陽市開展巡視期間,羅才洋推三阻四、消極應對,不配合、不支持巡視工作,巡視組反復提醒教育后,他仍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資料,拒不提供關鍵情況,嚴重干擾阻撓巡視工作。
第三,黨員領導干部違規干預和插手有關活動的行為(第一百一十八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
上述兩條對這類行為有三個限定:一是主體限于黨員領導干部;二是違反有關規定,也就是行為無據、師出無名,屬于濫用職權;三是不泛泛而談所有活動,而是明確強調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以及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政府獎勵表彰等活動。如,國家安監總局原局長楊棟梁“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干預紀檢機關的紀律審查工作和司法機關的案件查辦工作”。此外,日前中央政法委通報的5起黨員領導干部染指案件的典型事件,其中包括: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丁維和在擔任徐州市賈汪區區委書記期間,違規插手原彭城集團董事長孫某交通肇事案,指使孫某所在地政府出具證明,要求從輕處理。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應讓市場這只無形之手而不是黨員領導干部的有形之手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黨員領導干部要加快適應市場經濟規律和依法治國、依規治黨的新形勢,不任性用權、不違規干預插手。
第四,違反保密工作紀律的行為(第一百二十條)
包括:泄露、擴散或者竊取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內容,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等方面資料。“嚴格保守黨和國家的秘密”,是黨章規定的黨員義務,入黨誓詞中也含有“保守黨的秘密”,但一些黨員領導干部膽大妄為,將它們拋到九霄云外。如,全國政協原副主席令計劃違紀違法獲取黨和國家大量核心機密,國家旅游局原副局長霍克泄露黨和國家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奚曉明泄露審判工作秘密,廣東省紀委原副書記、監察廳原廳長鐘世堅向被審查人泄露案情,等等。
第五,違反考錄工作紀律的行為(第一百二十一條)
即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其中“違規錄取”系此次修訂新增,體現出強烈的問題意識。考試公平、錄取公平直接關系到社會公平,必須嚴肅考錄工作紀律,以零容忍態度懲治考錄工作中的消極腐敗現象。
如,作為“招生腐敗”樣本的中國人民大學招生就業處原處長蔡榮生,利用職務便利,接受請托,在招錄考生等事項上為他人提供幫助,涉案金額巨大,目前已被提請公訴。
第六,違反外事工作紀律的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
包括三種行為:一是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如,東風本田汽車有限公司組織公款出國(境)旅游,公司副總經理陳斌波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行政降級處分,其他相關責任人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并退賠相關費用。二是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擅自變更路線。如,國家體育總局原副局長肖天出國(境)期間擅自變更路線并延長在國外期限。三是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
不管交流學習、還是外事出訪,如今黨員干部“走出去”日益頻繁,外事工作紀律顯得更加重要,廣大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不可小覷。
第七,違反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紀律的行為(第一百二十五條)
黨的工作多種多樣,決定了工作紀律的豐富性,此條為兜底條款,涵蓋了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黨的工作職責的范圍,規定應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作者鄧聯繁系湖南省法學會廉政法學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