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2024-03-06 09:21:00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日新月異,行受賄手段也日益隱蔽多樣。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實踐中發現,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并收受他人以基金投資款方式輸送的大額利益,如何精準定性?
如,某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在該國有公司參與出資的某基金合伙企業設立過程中,為基金發起人詹某在爭取該國有公司簽訂協議并及時出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同意收受詹某承諾送予300萬元,雙方商定款項以基金投資款的方式隱蔽輸送,即詹某從其管理控制的基金公司中立項提用300萬元投向劉某指定的項目,在可保底兌現300萬元的前提下,能再幫助劉某獲取更高額利益。其后,劉某物色了投資項目。詹某以其控制的基金進行立項后,投資300萬元到該項目,股權登記在劉某的特定關系人名下。在認定劉某構成受賄罪上主要面臨以下問題。
一是如何認定受賄對象。基金投資款能否成為受賄對象?首先涉及的是基金投資款如何兌現問題。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賺快錢”直接套現。如,詹某以其控制的基金公司投資300萬元到劉某指定的空殼公司,直接把錢“洗走”,并在基金公司將該筆投資列為“投資失敗”,則該筆約定的基金資產,就作為投資失敗數額進入劉某的腰包。另一種是“迂回”輸送超額利益。雙方事先約定保底和回購事宜,利用項目多輪融資運作,輸送更高額利益。以詹某提出的操作手法為例:在劉某無需承擔投資虧損、保底兌現300萬元資產的前提下,若劉某選中的項目運營得比較好,前景被看好,又有新的投資人想要投資,此時原來的股東就會與新的投資人就企業價值進行重新估值,即投前估值。在獲得新的融資前,詹某購買300萬元投資額度對應的股份,則劉某所控制的股份將翻倍,甚至數倍、數十倍以上增值,通過“回購”的方式輸送非法利益。
基于前述基金投資款兌現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基金投資具有不確定性,在投資款并未實際兌現的情況下,相關收益不確定,相應價值也無法明確,實際還可能虧損,鑒于基金投資本質是一種商業機會,因此基金投資款不宜成為受賄對象。第二種意見認為,受賄對象是基金投資款,是否實際投資涉及的是犯罪形態問題,相關收益只是涉及孳息有無或多寡,因此不影響其成為受賄對象。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當雙方行受賄合意指向了具體的基金資產,約定保底條款并明確如前述“賺快錢”等兌現方式時,應揭開基金投資款的“面紗”,無論基金投資款采取哪種方式變現,只是利益輸送形式的差別,不影響其背后權錢交易的本質,該基金投資款已為受賄對象。前述案件中,劉某與請托人詹某對于給予和收受300萬元的基金投資款,雙方達成合意且300萬元投資款已投到劉某指定的項目,基金投資款可以成為受賄對象。第一種意見混淆了基金投資和基金投資款,沒有準確識別本案中的受賄對象,因此不正確。
二是如何確定受賄數額。由于基金投資最終變現的數額具有不確定性,受賄數額的認定也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基金投資存在獲利或者虧損的可能,若劉某最終獲得的收益高于投資本金,應以劉某實際獲益認定受賄數額,若投資虧損,應以保底300萬元認定受賄數額。筆者認為,雖然基金投資收益會產生變化,但行受賄雙方對收受基金投資款的合意是明確的,數額也是明確的,投資后盈虧不影響受賄數額認定,如果盈利也只作為孳息予以收繳。本案中,因劉某和詹某的行受賄合意明確指向的是300萬元基金投資款,即使詹某和劉某通過運作,使劉某實際獲取了翻倍甚至數十倍以上利益,受賄數額仍應認定為300萬元,所賺取的利潤應作為犯罪孳息予以收繳。
三是如何認定犯罪形態。判斷受賄既遂與未遂的關鍵,在于受賄方對所收財物是否具有控制力。本案中,受賄對象為300萬元投資款,當行賄人按照受賄方要求將該300萬元投到其指定項目,股權登記在劉某的特定關系人名下,可證明劉某已經在處置該資產,對該資產具有控制力,受賄事實已經成立,可認定既遂,而投資后的代持處置、融資等行為,只是涉及既遂后的贓款去向,不影響受賄既遂認定。本案中,在謀利環節,劉某已利用職務便利為詹某實際謀取了利益;在收受環節,雙方就給予和收受基金投資款300萬元已經達成了行受賄合意,且300萬元已投資到劉某指定的項目,股權登記在劉某的特定關系人名下,應認定劉某受賄既遂。(陳劍玲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