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2026-03-04 08:49:46
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對黨員干部廉潔自律提出要求,強調“自身硬首先要自身廉”,“必須反對特權思想、特權現象”,“黨員干部要嚴格家教家風,既要自己以身作則,又要對親屬子女看得緊一點、管得勤一點,堅決防止他們打著自己的旗號搞特權、謀私利,堅決防止他們被‘圍獵’、被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對黨員干部廉潔履職提出了總體要求,對黨員干部謀利特定關系人收財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九十四條黨員干部必須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清正廉潔,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行為。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立紀沿革】
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了相關內容,分為三款,第一款為“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受對方財物的,應當追究該人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第二款為“前款所列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從中收受財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第三款為“有第一款規定情形,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2015年修訂《條例》時規定在第八十條,作了文字修改,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修改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修改為“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刪除了第二款、第三款,并將最高處分檔次提高到了“開除黨籍”處分。2018年修訂《條例》時規定在第八十五條,并增加了第一款內容,“黨員干部必須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清正廉潔,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行為”。2023年修訂《條例》時規定在第九十四條,在第一款增加了“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的表述。
【違紀構成】
《條例》第九十四條分兩款。第一款對黨員干部廉潔履職提出了總體要求,這一方面與《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相呼應,要求黨員干部應當作廉潔從政、廉潔用權、廉潔修身、廉潔齊家的模范,另一方面也是作為《條例》第八章第一條第一款,對黨員干部提出了概括性要求。第二款規定了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的違紀行為,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違規性
首先,須存在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這里的“利用職權”,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利用職務上的影響”,主要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人員之間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當前,刑事司法實踐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采取實質判斷標準。比如,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判斷,要求應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所任職務以及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等方面作實質判斷、具體認定,而不再簡單依據職務、隸屬關系作形式判斷。比如,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向設在本轄區但不屬于本地管理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打招呼,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可以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主管、負責、承辦某一項公共事務的職權,通過向受這個職權制約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也可以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考慮到《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違紀行為與受賄犯罪均是侵害職務廉潔性的行為,且基于黨紀嚴于國法的要求,《條例》第九十四條關于“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的判斷標準,也應參照刑事司法實踐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標準,堅持實質判斷。
其次,須存在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的行為。《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收受對方財物的行為主體是黨員干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根據2007年5月印發的《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本人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關于“近親屬”的范圍,刑事法律中有相關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規定了親屬的概念,“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筆者認為,《條例》第九十四條所規定的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這里的親屬應包括但不限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因為他們中的任何人收受對方的財物,都會侵害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關于“有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的范圍,實踐中普遍認為,主要是指與黨員干部之間具有共同的經濟利益關系或財產關系的人員,純粹的同學、朋友關系不屬于共同利益關系,因為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本質是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沒有共同經濟利益的不符合該本質特征。
最后,情節須較重及以上。《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情節輕重,要根據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數額、次數,造成的社會影響,并結合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情況,綜合判斷。黨員干部有本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較重的,依據本條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情節較輕的,黨組織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誡勉或者組織處理等。
二、有責性
《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制的違紀行為,必須以黨員干部主觀上不知道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為前提。黨員干部如果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利,且對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知情而不糾正的,則符合刑事法律對受賄的規定,涉嫌受賄違法犯罪,適用《條例》總則中紀法銜接條款處理。這也是2003年《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明確規定。
實踐中,一些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利,黨員干部的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黨員干部的確不知情的,根據刑事法律規定,雖然無法認定黨員干部本人構成受賄違法犯罪,但按照黨紀嚴于國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紀律范圍內對此類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即黨員干部為他人謀利并且對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好處的確不知情的,縱然黨員干部本人不構成犯罪,也應受到黨紀約束,以促使其保持清正廉潔,加強對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教育、約束和管理。需要注意的是,黨員干部是否知情,不能僅依據黨員干部本人供述,而要注重從特定關系人與其共同生活情況,所收受財物的種類、多少等客觀情況綜合判斷。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關于特定關系人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問題。如果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利,且對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不知情,即使不能認定黨員干部本人構成受賄犯罪,也不能排除認定特定關系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則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需要注意的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而《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違紀行為則沒有對所謀取利益正當與否的限制。(張利春 作者單位:山東省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