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2026-04-08 08:49:17
實踐中,有的領導干部授意下屬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收受回扣,自己則隱居幕后、不直接經手財物,在接受審查調查時以“為了用于單位開支”為由企圖減輕個人責任。對此行為,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準確判斷行為性質、厘清責任。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潘某某,A市經開區建設管理中心黨組成員、副主任,負責項目設計、推進和落實工作。張某,該建設管理中心設計部部長。2021年,潘某某私下向張某提出,單位需要一些“用于接待聯絡等無法正常報銷的費用”,可找合作設計公司“解決”,二人約定收受的回扣存放于張某處,待時機成熟后再行分配。張某遂找到兩家愿意“合作”的設計公司,潘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授意該建設管理中心招采部門在招標工作中為上述兩家公司中標提供幫助,后該建設管理中心與兩家公司在幾年間按照正常市場價格簽訂了近千萬元的設計合同。張某在征得潘某某同意后,與上述兩家公司約定了回扣比例。2022年5月,張某分兩次收受設計公司給予的回扣現金20萬元、15萬元,至2024年潘某某案發,張某累計收受回扣50萬元。每次收受回扣后,張某均向潘某某請示如何處理,潘某某表示,“錢先放你那里,要用的時候會找你拿。”其中,20余萬元被張某用于個人日常消費,1萬元根據潘某某指示由張某為其購買了禮卡。在此期間,潘某某未直接經手這些回扣,也未將收受回扣一事告知領導班子。后因擔心被查,潘某某告知張某,“不敢分這筆錢,你自行處置。”接受審查調查時,潘某某辯稱,其授意張某收受錢款的目的是用于單位開支,并無個人非法占有的想法。
本案中,對于潘某某、張某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潘某某系為了解決單位經費而收受財物,實質屬于私設“小金庫”行為。該行為違反了國家財經紀律,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追究其黨紀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潘某某是為了解決單位經費而向設計公司收受回扣,況且其將回扣放在張某處,單位可以隨時控制,因此,應以單位受賄罪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潘某某授意張某向設計公司收受回扣50萬元,并不代表單位意志,且潘某某指示張某實際使用其中1萬元購買禮卡,其與張某對該50萬元形成共同占有,兩人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潘某某與張某的行為不屬于單位受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成立單位犯罪需滿足“以單位名義實施”和“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兩個要件。具體到單位受賄罪的成立,一是要求犯罪意志體現單位意志,一般表現為經單位決策機構成員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為單位利益而代表單位作出決定;二是犯罪行為根據單位意志實施;三是受賄所得歸屬于單位,由單位進行支配。本案中,從犯罪意志看,潘某某授意張某收受回扣的行為,屬于個人決定,既未向單位領導班子匯報,也未經過集體研究程序,不能代表單位意志。從利益歸屬看,張某收受回扣后均是請示潘某某如何處置,涉案款項始終由個人控制或消費,潘某某對款項的收取、存放均知情,而單位對此完全不知情,也未使用該款項,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此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
其二,潘某某的行為不屬于私設“小金庫”的違紀行為。根據有關規定,“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從行為本質和特征來看,設立“小金庫”行為是指行為人(含單位)以規避監管為目的,采取各種手段使本單位資金(含資產)脫離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核算,在賬外進行管理的行為。“小金庫”的前提是相關資金屬于或者應當屬于本單位資金,即相關資金雖然在賬外管理,但本質屬于公款。本案中,50萬元回扣并未進入任何形式的單位賬戶,也未置于單位財務人員或集體控制之下,而是由潘某某和張某控制,除潘某某和張某兩人私用外,該款項未被用于單位的任何開支。因此,該款項自始至終處于個人控制下,不具備公款屬性,不能認定為私設“小金庫”的違紀行為。
其三,潘某某與張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本案中,潘某某與張某具有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兩人合謀利用職務便利,為愿意“合作”的兩家設計公司謀取利益,與其簽訂設計合同,并約定回扣比例后收受50萬元,二人對“以權換錢”的行為本質具有明確認知,因此構成共同受賄。
本案中,雖然潘某某辯稱,其收受回扣系為了解決單位經費開支,但實際上不然。其一,潘某某與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潘某某在授意張某收受回扣之初,主觀上即存在“回扣存放于張某處,待時機成熟后再行分配”的故意。待張某收受回扣后,潘某某還指示張某使用其中1萬元購買禮卡,也印證了其真實的主觀故意。后潘某某為逃避責任,才將“用于單位開支”作為辯解理由,但其辯解并無客觀事實支撐。其二,潘某某和張某對收受的50萬元系共同占有。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本案中,張某每次收受回扣后均告知潘某某并問如何處理,潘某某表示“錢先放你那里,要用的時候會找你拿”,并且后續潘某某還安排張某使用其中1萬元購買禮卡,張某也將其中20余萬元用于日常消費,表明潘某某和張某對賄款具有支配權,雖然該50萬元全部由張某經手收受,但這只是二人共同受賄中的分工問題,不影響對二人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其三,潘某某收受回扣的目的不是為了解決單位開支。從2022年潘某某和張某兩人開始收受回扣到2024年案發,潘某某始終未安排將該50萬元用于單位開支。潘某某后續因害怕被查處,讓張某自行處置,更印證了其不具有“為公”的心態。因此,無論是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看,潘某某與張某系出于共同受賄的故意收受50萬元并共同占有,構成受賄罪共犯。(李悅欣 丁超 作者單位:江蘇省宜興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