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2026-07-21 17:19:00

基本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條規定: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政務處分只能適用于公職人員,不適用于有關機關、單位、組織。規定本條的目的,主要是明確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由其承擔單位違法的法律責任。
什么是集體違法
集體違法是相對于公職人員個人違法而言的,一般是指為本機關、單位、組織謀取非法利益,經本機關、單位、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決定,由相關直接負責人員具體實施的違法行為。
集體違法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主體是有關機關、單位、組織。如果是個人違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擅自作出違法決定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不能追究集體責任,只能按照個人違法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在機關、單位、組織作出違法決定或者實施違法行為時,沒有參與或者表示反對的,不能視為集體違法的公職人員。
“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主要是指擔任一定的領導職務,直接作出或者參與作出違法行為決策,或者因疏于管理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危害等負有責任的人員。
“直接責任人員”,主要是指違法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即直接實施違法行為而造成損失、不良影響等后果的公職人員。
規定對單位違法成員中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分別給予政務處分,既突出領導干部這個“關鍵少數”,也緊緊抓住了直接責任,體現了“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