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時間:2025-12-24 09:23:42
一些行受賄案件中往往存在中間人,他們在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居間聯絡,或者深度參與行受賄過程,幫助請托人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請托,后請托人支付一定好處費讓中間人轉交。由于中間人對好處費的處置不同,有時會全部轉交,有時也會自留部分,因此,案件定性往往也存在不同。對此,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精準認定各方行為性質。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楊某,某市公安局A區公安分局副局長。王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某同學,王某曾多次請托楊某辦事并送予好處,楊某均有求必應,二人關系密切。趙某,社會人員。2021年1月,趙某因涉嫌詐騙犯罪被A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某為趙某的辯護律師,王某向趙某提出自己與楊某關系好,可幫其辦理取保候審但需要打點,趙某同意,并稱不要怕花錢、費用自己出。2021年2月,王某請托楊某幫助趙某辦理取保候審并提出給予感謝費,楊某答應。2021年3月,趙某被A區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4月,趙某交給王某60萬元現金,并稱對楊某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謝,由王某自行處置。后王某交給楊某40萬元,自己留下20萬元。
本案中,對王某及楊某、趙某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與楊某相熟,其向趙某轉達了需要收受感謝費的需求,應視為與楊某合謀收受他人財物,二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犯罪數額為40萬元。王某自留20萬元,楊某對此不知情,王某系利用其與楊某的密切關系幫助趙某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其好處,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趙某構成行賄罪,犯罪數額為60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為幫趙某辦理取保候審,向楊某提出請托并轉交行賄款,與趙某共同構成行賄犯罪,犯罪數額為60萬元。楊某構成受賄罪,犯罪數額為40萬元。第三種意見認為,同意認定王某與趙某構成行賄罪的共犯,但共同行賄數額應認定為40萬元。王某截留20萬元的行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應地,趙某還單獨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楊某構成受賄罪,犯罪數額為40萬元。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結合主觀認識和客觀行為辨析中間人構成何罪。有意見認為本案中王某與楊某構成共同受賄。筆者不同意此觀點,判斷中間人屬于行賄共犯還是受賄共犯,應結合其意志因素和客觀行為予以綜合考量。共同行賄犯罪中,中間人依附于行賄一方,主觀上具有幫助行賄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賄人物色、引薦受賄對象,為行賄人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請托、轉交財物等幫助行為。若中間人與請托人主觀上具有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共謀,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請托并代為轉交賄款或教唆請托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應認定構成行賄罪共犯。本案中,王某先與趙某共謀并向楊某提出幫助趙某辦理取保候審的請托,在楊某利用職權幫趙某辦成取保候審后又實施了幫助趙某向楊某轉交賄款的行為。因此,應認定王某與趙某共同構成行賄罪。
其次,結合共謀內容及實際收送情況綜合認定犯罪數額。本案中,對于王某與趙某共同行賄的數額認定,有觀點認為,王某與趙某共同行賄數額為60萬元,其中40萬元既遂,20萬元未遂。筆者不同意此觀點,本案中,對王某而言,其真實意圖是僅給予楊某40萬元,若將全部60萬元認定為王某的行賄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且王某截取的20萬元也非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實際交付,明顯不符合未遂特征。筆者認為,對于行賄金額,趙某雖交給王某60萬元,但具體給楊某多少,其表示由王某自行處置,即無論王某轉交楊某多少,其都同意。因王某實際只給予楊某40萬元,這40萬元在二人的共謀之內,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只能將40萬元認定為二人的共同行賄數額。
再次,依據各方對截賄款性質的認識判斷王某截賄行為的性質。對請托人趙某而言,其主觀上系通過王某請托楊某幫助自己辦理取保候審并給付財物,相比于如何感謝楊某,趙某更關心花錢辦事的結果,請托事項完成后,其拿出60萬元并稱對楊某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謝,由王某自行處置。因此,給予楊某和王某好處費均在趙某主觀故意之內。對中間人王某而言,其與楊某不僅僅是同學關系,還多次送給楊某好處,能夠實際影響楊某利用職權提供幫助,其之所以能將60萬元中的20萬元自留,并非因其付出了正當勞務,而是其利用與楊某的密切關系幫助趙某辦理取保候審的對價,因此,應認定王某自留20萬元的行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趙某同時單獨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犯罪數額為20萬元。
綜上,存在中間人的行賄犯罪中,應結合中間人的意志因素和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其是否屬于協助請托并幫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賄罪共犯。中間人若系行賄共犯,還應結合共謀內容及實際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好處費的情況綜合認定共同犯罪數額。中間人在處理行賄款時自留部分款項的,應結合請托人與中間人的主觀認識綜合判斷行為性質。(連洋,作者單位:北京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