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挪新還舊”的,“挪新”的用途就是直接予以“還舊”,未創(chuàng)設新的公款流失危險,犯罪數(shù)額以案發(fā)時未還的實際數(shù)額認定。
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中間人實施的是非真實的經(jīng)營活動,仍利用職權為其提供幫助、收受他人財物等行為,雙方形成了中間人“在前臺找機會”、國家工作人員“在后臺利用職權謀利”、雙方共享收益的模式。
實踐中,在受賄人與行賄人之間存在中間人的賄賂案件較為常見,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準確認定中間人的行為性質,明確行為是行受賄的共犯行為還是介紹賄賂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涉嫌貪污犯罪,但實踐中對于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通過一起案例進行分析,以資借鑒。
非法經(jīng)營同類營業(yè)罪與貪污罪在客觀方面,均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利的表現(xiàn),但在主觀意圖、具體行為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
筆者認為,應當以C公司和D公司之間實際轉讓股份的時間為標準計算受賄數(shù)額。此后一段時間趙某參與C公司經(jīng)營,表明其實際控制了收受的C公司股份。5月20日,C公司辦理了上述股權變更登記,此時C公司總市值為2200萬元,趙某對股權變更登記和C公司此時的總市值不知情。
行受賄案件中,以房產為收送對象的情況較為常見。由于房產價值較高,一些行賄人有時會采取向銀行抵押貸款方式先按揭購房、再進行行賄。
【內容提要】實踐中,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職權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將部分財物送給黨員干部,認定二人構成共同受賄還是單獨評價,應當根據(jù)二者是否存在共同受賄的故意具體分析。
“以租為名”受賄行為時間跨度長、次數(shù)多、數(shù)額小,更具隱蔽性,要緊扣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把握“以租為名”收受好處行為的本質。在行賄人并無租房需求且并未實際使用房屋的情況下,所謂租房不過是行受賄雙方進行利益輸送的幌子,應將全部“租金”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從查處的國企領域腐敗案件看,個別國有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尤其是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便利,慷國家之慨,飽私人之囊,披著所謂市場交易的“外衣”實施腐敗行為,對此必須精準識別、嚴厲打擊。本文通過對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受賄罪、貪污罪相關問題進行辨析,以期對正確區(qū)分此罪與彼罪提供參考。
實踐中,一些賄賂案件在行受賄雙方之間存在中間人,這些中間人并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但雙方關系密切,中間人通過一定的場合、方式向請托人表示自己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系,讓請托人相信其有能力幫忙完成謀利事項并給予一定好處費,中間人再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幫助完成請托事項。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了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鄧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本質上系利用夏某職務上的便利為唐某提供幫助,后續(xù)以13萬元/畝的低價受讓27畝土地使用權,獲取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以“原價分割”為名完成利益輸送,受賄數(shù)額為27畝土地使用權的購入價與鄧某轉讓變現(xiàn)價格的差額,即437萬元。第三種意見認為:夏某、鄧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具體理由同第二種意見,但受賄數(shù)額為27畝土地使用權的購入價與當時市場評估價之間的差額,即387萬元,鄧某轉讓給M公司后獲利的50萬元為犯罪孳息。另一方面,從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要件看,夏某、鄧某與唐某事先約定,在唐某辦理完土地權屬登記后,仍以購入價受讓27畝土地使用權,后續(xù)鄧某在兩年后從唐某處“原價分割”27畝土地使用權,以交易方式非法收受土地使用權當時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雙方完成權錢交易,根據(jù)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相關規(guī)定,屬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情形。
實踐中,有的黨員領導干部收受請托人贈送的干股后又安排請托人代持,對于此類行為的性質、行受賄標的、犯罪數(shù)額及犯罪形態(tài)的認定等問題,因行為的隱蔽性強,故容易存在不同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