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近平總書記在二十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上強調,新時代新征程,必須堅持用改革精神和嚴的標準管黨治黨,努力取得更大成效,確保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三中全會部署落地落實。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在明知請托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同意特定關系人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租房屋的,對于收受超出市場價格的差價,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對于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物品(如車輛、奢侈品等)后,又以退還實物但收取現金的方式實施受賄的,應如何精準認定受賄數額,值得關注。
實踐中,“以租為名”的受賄行為較為隱蔽,意圖通過形式上合法的租賃關系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在認定行為性質時,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重點考察行為人雙方的主觀故意以及租賃關系的真實性等,精準予以處理。
當前,行受賄行為呈現出更加隱蔽的特點,權錢交易鏈條被不斷拉長,在有的案件中,出現了領導干部轉任新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不法商人“投資”、待履新后幫其謀利但沒再收錢的情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如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等,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如何定性處理,在第九條分兩款作出了規定,第一款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可簡稱為“及時退還或上交”情形;第二款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可簡稱為“被動退還或上交”情形。
實踐中,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習近平總書記在二十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上強調,要推進政治監督具體化、精準化、常態化。行動上,要堅持把黨中央各項決策部署落實情況作為政治監督重點,合力推動改革攻堅、促進高質量發展。
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斡旋手段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常因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轉達請托事項,而引發認為構成受賄罪抑或是詐騙罪的不同觀點。
實踐中,針對集體私分國有獨資公司資產的行為,認定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并無爭議,但對于集體私分國有參股公司資產的情形,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規避被查處,安排“代理人”出面參與協商、收受、保管賄款,且案發時行賄人尚有部分賄款未支付給“代理人”,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犯罪形態和數額?
紀檢監察機關作為全面從嚴治黨的重要力量,要始終堅持嚴管厚愛結合、激勵約束并重,把從嚴管理監督和鼓勵擔當作為統一起來,最大限度激發干部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營造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濃厚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