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在明知請托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同意特定關系人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租房屋的,對于收受超出市場價格的差價,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對于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物品(如車輛、奢侈品等)后,又以退還實物但收取現金的方式實施受賄的,應如何精準認定受賄數額,值得關注。
實踐中,“以租為名”的受賄行為較為隱蔽,意圖通過形式上合法的租賃關系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在認定行為性質時,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重點考察行為人雙方的主觀故意以及租賃關系的真實性等,精準予以處理。
當前,行受賄行為呈現出更加隱蔽的特點,權錢交易鏈條被不斷拉長,在有的案件中,出現了領導干部轉任新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不法商人“投資”、待履新后幫其謀利但沒再收錢的情形。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如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等,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如何定性處理,在第九條分兩款作出了規定,第一款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可簡稱為“及時退還或上交”情形;第二款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可簡稱為“被動退還或上交”情形。
實踐中,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斡旋手段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常因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轉達請托事項,而引發認為構成受賄罪抑或是詐騙罪的不同觀點。
實踐中,針對集體私分國有獨資公司資產的行為,認定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并無爭議,但對于集體私分國有參股公司資產的情形,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規避被查處,安排“代理人”出面參與協商、收受、保管賄款,且案發時行賄人尚有部分賄款未支付給“代理人”,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犯罪形態和數額?
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和受賄類犯罪雖然是不同類的罪名,但存在許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在單位受賄中,單位負責人與行賄人商定將本應給予單位的部分賄賂款據為己有,對此行為往往存在認為構成單位受賄罪、受賄罪或貪污罪的不同認識。
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了監察對象的范圍,其中包括“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國有企業出資構成呈現多元化趨勢,一些國有控股、參股的獨立法人企業,因經營規模等因素未設立黨委(黨組),只設立黨支部(黨總支),經企業黨支部(黨總支)研究任命的管理人員是否為監察對象,實踐中容易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讓特定關系人出面接收、保管受賄款的情況,對于特定關系人如何定性處置,值得思考。
作風問題具有反復性、頑固性,實踐中,黨員、干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還屢有發生,特別是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現象仍較突出,群眾對此反映強烈,必須露頭就打、準確定性、嚴肅執紀。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實踐中,少數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了私情私利,欲將公款借給他人使用,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員打招呼、定調子、做授意,再召集單位班子會議“集體研究”的方式,將公款出借給他人,企圖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