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謀,利用其職權為他人提供幫助,允許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但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故意不直接收受財物,也不讓特定關系人告知收受財物的具體過程和數額,這種情形下,能否認定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如能認定又如何確定受賄數額?
當前,單位受賄行為隱蔽性、迷惑性強,越來越多地借助“行業慣例”“綜合服務費”“協調經費”等形式掩蓋權錢交易本質,如果僅作形式審查,容易簡單認定為違規收費問題。
不少賄賂案件中,存在“中間人”代為轉達請托、轉交財物的情形,由于“中間人”在客觀上對促成行賄和受賄均提供了一定幫助,對于其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容易存在分歧。
實踐中,存在黨員干部真實出資購買車輛,出租給管理和服務對象后收取高額租賃費的情形,此種情形下,對于黨員干部的行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實踐中,有的領導干部授意下屬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收受回扣,自己則隱居幕后、不直接經手財物,在接受審查調查時以“為了用于單位開支”為由企圖減輕個人責任。
實踐中,有的地方把接受捐款數額作為考核相關社會救助團體工作的一項重要指標,個別社會救助團體為了取得考核靠前名次,在考核工作中搞虛假捐款,對此種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一些犯罪嫌疑人通過花錢請托案外司法工作人員提供立功線索、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進而將虛假立功證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情形時有發生。
實踐中,有的違紀行為呈現“復合化”特點,表面上看可能同時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不同條款,容易導致在違紀行為的性質把握和條款適用上出現認識分歧,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商業機會型受賄是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的常見表現形式,行受賄雙方為規避調查,精心設計、掩飾偽裝權錢交易行為,利用商業機會進行利益輸送,犯罪手段更趨隱蔽,對此需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透過現象看本質,精準識別行為性質。
實踐中,村干部既可以從事本村土地臨時占用補償相關工作,又可以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補償相關工作,在這些工作中,村干部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好處,涉嫌不同罪名,要準確區分認定。